新修订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》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。
当前我国橡胶轮胎出口虽总量保持增长,但增速放缓、贸易摩擦加剧,出口企业成本压力上升。
在此背景下,海运规则的调整直接关系轮胎外贸企业的运营成本与风险控制。新法的核心变化与轮胎出口业务紧密相关,以下四点值得重点关注。
一、内外贸运输规则统一,全程适用同一标准
旧法对国际与国内沿海运输分别适用不同规则,轮胎从内陆工厂经沿海运输至出口港、再转国际海运的全程中,法律适用割裂,合同条款需分别设计。新法删除现行法中“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港口间运输”的规定,实现沿海、江海联运、国际运输规则一体化。轮胎企业从工厂到目的港的全程运输可适用统一的承运人责任标准,合同起草与争议处理成本有望降低。
值得注意的是,新法明确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不再适用“航海过失免责”条款,承运人责任进一步扩大。这意味着轮胎企业从内陆工厂经沿海运输至出口港的国内段,索赔条件更为有利。建议企业在过渡期内修订物流合同范本,确保运输条款与新法衔接。
二、电子单证法律效力明确,单证流转有望提速
轮胎出口涉及报关单、商业发票、提单、许可证等多类单据,纸质单证流转慢、易延误。旧法未确认电子运输记录效力,企业使用电子提单存有顾虑。新法明确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单证效力等同,支持电子与纸质单证转换。轮胎企业可推动与货代、船公司约定使用电子提单,缩短交单结汇周期,降低单据丢失风险。操作上,企业应着手建立电子单证留存与核验流程。
三、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主体明确,合同条款需前置应对
轮胎货值高、体积大,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滞箱费、仓储费常引发纠纷。新法规定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与风险由托运人承担,同时设定承运人及时通知义务。但需特别注意:此处的“托运人”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(通常为海外买方或其代理);在FOB贸易术语下,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国内轮胎卖方不承担该赔偿责任。轮胎企业应在出口合同中明确约定买方(契约托运人)的提货义务及弃货损失追偿路径,避免自身被承运人追索。
建议在销售合同中增设“目的港提货及费用承担条款”,将买方弃货风险成本提前锁定。
四、承运人责任期延伸,港口经营人纳入实际承运人范畴
新法明确承运人负有“接收货物”和“交付货物”的义务,将责任期实质覆盖从接收至交付的全流程,并将符合条件的港口经营人认定为实际承运人,赋予其免责与赔偿限额。轮胎在码头堆存、装船环节若发生货损,追责对象更加明确。
同时,新法补充了国内运输迟延交付认定标准,承运人未在合理期限或约定期限内交付即构成迟延。轮胎企业若因船期延误导致交货违约,可依据新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。
此外,新法细化了货物交付异议通知时限。轮胎企业出口非集装箱轮胎时需大幅缩短目的港验货周期,否则可能丧失索赔权。
建议
当前,轮胎外贸企业应做好四件事:一是组织法务、物流人员对照新法条款,梳理现有运输合同与货代协议,更新责任条款与电子单证约定;二是与主要货代、船公司沟通电子提单操作流程,推动单证电子化落地;三是在出口销售合同中补充目的港提货责任条款,明确买方作为契约托运人的义务,将新法规定转化为合同保障;四是了解国内沿海运输段变化,更新国内段运输索赔策略,并关注散货轮胎交付异议通知时限,加快目的港验货流程。
新《海商法》的规则调整直接作用于海运环节,轮胎企业若能提前消化变化、完成合同与流程适配,有望在运费波动与贸易壁垒之外,通过法律确定性降低隐性交易成本,稳住出口利润空间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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